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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成锋、张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被告:张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杜绍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成锋、张东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锋、张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18时35分许,肖成锋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32KM+800M处时,方向失控,冲入施工作业区,与路面施工人员张某某、马力强及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路面施工作业人员张某某、马力强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肖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马力强无责任。被告肖成锋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东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肖成锋、张东东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于医疗费无关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6272.44元,于2017年6月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271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对2017年3月6日张某某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为2017年3月6日张某某治疗情况(右膝关节感染)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35分许,肖成锋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32KM+800M处时,方向失控,冲入施工作业区,与路面施工人员张某某、马力强及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路面施工作业人员张某某、马力强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肖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马力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73天,花去医疗费186258.07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0276.67元;于2017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6272.44元,于2017年6月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2711元。被告肖成锋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东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2017年3月6日张某某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为2017年3月6日张某某治疗情况(右膝关节感染)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615.8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肖成锋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0271.3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67天=10059.8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67天=1005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7天=1670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67天=5010元。6.交通费3085.3元,以上损失共计115186.2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522.71元,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204.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115186.23元-23204.92元=91981.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81.31元×80%=73585.05元。被告肖成锋、张东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只占主要原因,对原告张某某2017年3月6日之后的产生的损失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引发系机动车驾驶人肖成锋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6789.97元和鉴定费3000元,共计99789.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本海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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