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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岳某某、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岳某某
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崔康伟
王亚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某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路19号。
负责人赵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康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谷某某、人保忻州市分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12时,原告张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马洼小学路段时,被告岳某某驾驶晋H×××××货车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被告谷某某驾驶冀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经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后,右股骨中段截肢。
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岳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谷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2014年5月依法判决原告前期损失。
现原告刚刚安装了假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所有合法损失共计492336元。
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H×××××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2、关于原告先期损失我公司已依据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
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尽。
原告的本次损失在交强险扣除已经生效判决赔付款额外承担赔付义务。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
关于原告先期损失我公司已依据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
交强险限额内根据责任依法赔付。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责任比例(张某某、岳某某、谷某某三人的事故责任分别为15%、70%、15%)已由(2013)平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此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92.78元,有医院票据为证。
虽然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有住院费用清单,应予认定;2、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过高,可酌定3000元;4、原告系平山县富民石材工艺厂工人,日工资95元,原告受伤为2013年11月9日,2015年11月3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23天,减去原判决支持的180天,误工费应为543天×95元/天=51585元;5、原告住院由其女婿张哲哲护理,护理费为157元/天×14天=2198元;6、原告现年53岁,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X61%=124269.2元;7、原告张某某兄妹4人,其父平如花八十多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0.25×61%×5年=6289.1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安装假肢支付15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10、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配备31000元的钛合金假肢寿命是四十八个月,期间维修保养费为6200元,配备期限暂定为20年,自2016年配备钛合金假肢计算至2036年3月26日止,每四年一次需更换6次,每次37200元(31000+6200=37200元),费用共计223200元。
如20年后仍需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11、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
以上累计473734.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5192.7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已用尽,故被告岳某某承担70%,即17634.95元;被告谷某某承担15%,即3778.92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等共计448541.3元,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和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1522元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岳某某承担(448541.3元-91522元×2)×70%=185848.11元,谷某某承担(448541.3元-91522元×2)×15%=39824.6元。
鉴定费3300元+病历取证费13.8元=331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岳某某承担3313.8元×70%=2319.66元,谷某某承担3313.8元×15%=497.07元。
岳某某共赔付原告损失17634.95元+185848.11元+2319.66元=205802.72元;谷某某共赔付原告损失3778.92元+39824.6元+497.07元=4410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152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1522元;
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5802.72元;
四、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4100.59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4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责任比例(张某某、岳某某、谷某某三人的事故责任分别为15%、70%、15%)已由(2013)平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此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92.78元,有医院票据为证。
虽然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有住院费用清单,应予认定;2、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过高,可酌定3000元;4、原告系平山县富民石材工艺厂工人,日工资95元,原告受伤为2013年11月9日,2015年11月3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23天,减去原判决支持的180天,误工费应为543天×95元/天=51585元;5、原告住院由其女婿张哲哲护理,护理费为157元/天×14天=2198元;6、原告现年53岁,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X61%=124269.2元;7、原告张某某兄妹4人,其父平如花八十多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0.25×61%×5年=6289.1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安装假肢支付15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10、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配备31000元的钛合金假肢寿命是四十八个月,期间维修保养费为6200元,配备期限暂定为20年,自2016年配备钛合金假肢计算至2036年3月26日止,每四年一次需更换6次,每次37200元(31000+6200=37200元),费用共计223200元。
如20年后仍需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11、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
以上累计473734.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5192.7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已用尽,故被告岳某某承担70%,即17634.95元;被告谷某某承担15%,即3778.92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等共计448541.3元,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和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1522元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岳某某承担(448541.3元-91522元×2)×70%=185848.11元,谷某某承担(448541.3元-91522元×2)×15%=39824.6元。
鉴定费3300元+病历取证费13.8元=331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岳某某承担3313.8元×70%=2319.66元,谷某某承担3313.8元×15%=497.07元。
岳某某共赔付原告损失17634.95元+185848.11元+2319.66元=205802.72元;谷某某共赔付原告损失3778.92元+39824.6元+497.07元=4410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152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1522元;
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5802.72元;
四、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4100.59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4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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