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占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占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返还原告垫付的供热费用共计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考虑到被告暂无住所,念及夫妻一场,原告同意被告仍暂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工人村北宿舍A号楼1-301室居住,同时原告搬离该房屋另居他处。2017年初,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该租金被告现已支付到2017年5月。因原告成家所需急于使用该房屋,故于2017年5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腾房,被告声明自愿将房屋租金标准提高到每月700元,但拒绝腾房。该套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由原告所有,被告自2009年无偿使用至今,现原告急于使用该房,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腾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首先我是合法居住,不是租赁,是原告暴力强迫我租赁的,要求我支付他租金300元,按照我们当时的离婚协议约定,我没有找到合适对象之前,我有永久居住权。暖气费我是从2013年开始交的。原告的女儿一直和我生活,直到2006年,原告女儿结婚,而且原告也经常回家,对我进行无数次的性骚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占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离婚前,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对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宿舍A号楼1-301室房屋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如下“桥东区工人村78平米楼房一套归张占成所有,李某某没有找到合适对象之前有永久居住权”。离婚后,原、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离婚后一直在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宿舍A号楼1-301室房屋内居住至今。2017年初原告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李某某每月按300元支付房屋租金。2017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又给原告张占成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今有李某某月租张占成700元,提前一月支付一年8000元,水电费有李某某个人承担,暖气费一人一半。有张占成居住权永久,我小屋住。地址工人村A楼1单元301,如欠房款随张占成有权处置,收回李某某租房权。特此证明,2017年8月26日,李某某”。2017年5月原告因成家急需使用该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4月3日离婚,同时双方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李某某亲自书写的租房声明一份,2017年8月26日,李某某同意提高房屋租金至每月7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3、煤机公司职工住房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套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4、中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并从2008年开始,在张占成工资中扣除水电费562.5元(2008年9月-2010年9月)及供热费12378元(从2008年9月至今,前6年每年1241元,总计7646元,后三年每年1644元,总计4932元),原告对于1万元以外的数额表示放弃,仅主张1万元。5、录音材料一份(光盘),证明录音中该套房屋现状是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对于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自愿,不具有强迫性质。经被告质证: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煤机公司职工住房证、录音光盘没有异议。对其本人亲自书写的租房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其是在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不会自愿掏钱租房。对中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与原告属于婚内。对暖气费款项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而且其还给原告照顾孩子。被告提交了2017年8月照片资料一张以及手机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强迫要钱,让其搬走。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和视频没有异议,当时离婚时其与被告协商让被告住在房子里,但现在被告和其要房价的一半,其从来没有使用过暴力,也没有打过被告,只有被被告打过,在双方生气的情况下,其砸了茶几和炉子,扯了水管子。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没有找到合适对象之前有永久居住权。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占成书写了证明一份,将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被告李某某有永久居住权变更为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其所写的证明以是受协迫所写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变更后不到一个月于2017年9月19日起诉被告李某某腾房,考虑被告李某某搬出后无处居住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所提交证据及所写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及暖气费1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该房中居住并已实际使用,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暖气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占成水电费、暖气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成要求被告李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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