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3号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顺平县。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及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后追加至6717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助力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老院路段,绕行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元氏县装院路装院门口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了解被告石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均负有赔偿原告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事故为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与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事实相矛盾,我司对该案事实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查明事实,在事故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我司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事故有问题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记录如下:冀A×××××号小轿车是被告石某某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8月4日8时20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两轮助力车,沿装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装院门口路段,绕行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6)第16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形成医药费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起诉至我院。在审理中,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张某某属于10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双方诉辩意见及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住院病历中写明:损伤的外部原因为“驾驶电车与摩托车相撞”。原告对此提出,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时间,与医院就诊的时间符合实际情况,病历记载有误差,医院说给我们改,但没有改,本案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另,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自己垫付医药费2000元,王某某不再要求自己返还垫付款,自已也不要求王某某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任何费用。原告提出事故致自己受伤,自己的损失情况是:1、医疗费10179.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详单。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5200元。4、误工费21674.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元氏县正庄乡城郞第三砖厂关于张某某误工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闫堡村委会出具的张某某劳动情况证明1份。5、护理费8231.6元。6、残疾赔偿金1768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1000元。8、车损10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事实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核实依法裁判。精神抚慰金,我司只承担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无证据提交,我司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系60周岁以上,且无劳动合同,���织机构代码,依据中院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延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我司建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的责任情况赔偿。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形成医药费等损失,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病历注:“驾驶电车与摩托车相撞”),原告称是医院的失误。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写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时间与入院时间为同一天上午,被告阳光保险未提出其他证据对交通事故真实性进行反证,也未发现其他证据证明有“电车与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故,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受伤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情况是:医药费10179.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45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2250元;误工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120天,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及建筑业职工工资平均计算每天误工工资(19779元+39899元)÷2÷365天=81.75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据上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用。虽原告现年60周岁以上,但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农闲时务工。故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及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平均值计算每天误工费),此项为:120天×81.75元=9810元;护理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6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护理费91.9元,此项为:60天×92元=55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11051元×16年×0.1=17681.6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用交强险承担的是:医药费10000元+误工9810元+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46205.6元。交强险之外部分,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赔偿,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46205.6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持卡人:张某某,账号:62×××44)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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