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
于庆利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于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庆利。
被告于帮。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庆利、于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于庆利、于帮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属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张某某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帮作为雇主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假肢器具使用年限及维护保养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7.25元,计算12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护理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36天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77.83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即每天61.86元。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地也为该地,故对原告张某某按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6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于庆利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于庆利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于帮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被告于庆利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损失3266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原告张某某应得320377.64元,被告于庆利应得62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7元,被告于帮负担74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属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张某某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帮作为雇主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假肢器具使用年限及维护保养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7.25元,计算12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护理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36天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77.83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即每天61.86元。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地也为该地,故对原告张某某按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6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于庆利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于庆利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于帮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被告于庆利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损失3266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原告张某某应得320377.64元,被告于庆利应得62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7元,被告于帮负担74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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