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闫凯彬、张少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京赞路西部山庄。
法定代表人:孙俊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爱平,系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王书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凡,系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
负责人:宗全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杨星,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邑环卫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凯彬、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昌邑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6415.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以及被告马某某均系被告昌邑环卫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环卫车在西部山庄大酒店倒车时撞到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随即张某某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环卫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00余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人先行赔付。马某某系昌邑环卫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环卫车辆造成他人损伤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昌邑环卫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此非常痛心。对于事故的处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付标准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有效,前期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勘验,无异议。对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伤者损失已明显超过交强险伤残内赔偿限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系被告昌邑环卫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环卫车在西部山庄大酒店倒车时撞到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随即张某某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脾破裂、小肠破裂、乙状结肠断裂、直肠上段浆膜撕脱。经鉴定原告张某某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张某某肠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12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环卫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7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昌邑环卫公司垫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案登记证明、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677.37元,有医大三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2、误工费2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环卫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3、护理费20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瑞芳以及哥哥张占平护理,郑瑞芳系赞皇县飞皇办公用品商店雇佣工人,月工资3000元,张占平系赞皇县朴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有停发工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两份,工资表六份,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4、营养费4150元,原告住院8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5、伙食补助费8300元,原告住院8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82438.4元,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是十级,一处是八级,伤残赔偿金计为12881元×20年×32%=82438.4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000元。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马某某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个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张占平以及郑瑞芳劳动合同,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用人单位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同等工资水平计算一人,诊断证明没有对护理人数以及营养费做出明确医嘱;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同一法律规定,不同意双重支付。被告昌邑环卫公司同意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称,由于原告损失已明显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称,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外已超出我公司的承保限额;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对于误工费应由环卫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120日,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8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被告昌邑环卫公司的职工,被告昌邑环卫公司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瑞芳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费计为3000元÷30天×83天=8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是十级,一处是八级,伤残赔偿金应计为12881元×20年×31%=7986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380889.57元。被告马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昌邑环卫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驾驶环卫车倒车时撞到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发生事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也不属于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7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昌邑环卫公司垫付30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00000元,被告昌邑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380889.57元-1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700元=127189.57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昌邑环卫公司予以返还。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189.57元
四、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闫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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