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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彬彬、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彬彬、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王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彬彬偿还借款1688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彬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二分,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2月23日,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为其中10万元和1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21135元,尚欠168865元未付。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彬彬辩称,2017年7月17日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89150元,被我已经分11次偿还原告85935元,尚欠原告3215元。2017年10月27日借款8万元,原、被告只签了借款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借款。2018年2月23日借款11万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589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62115元。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王龙、被告王彬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双方又与被告王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91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85935元,尚欠原告3215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彬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息二分,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是自己的一辆车过户到了被告王彬彬名下,被告王彬彬同意给付8万元,双方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认可没有给被告提供借款,同意另案处理。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未约定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给原告提供借款58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逾期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7年7月17日、2018年2月23日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62115元未还,双方均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8865元,依法支持其62115元。两笔借款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2017年7月17日借款,原告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2018年2月23日借款,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2017年10月27日借款,原告主张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2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某在借款本金589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63元,被告王彬彬、王某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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