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本金91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直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以其名下位于邢台市产为其父李新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现为保证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李新房、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借条一张,原告拟证明被告李新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李某以其名下邢台市产抵押的事实。2.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分两笔向被告李新房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新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款9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当日,被告李新房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若李新房无力偿还,愿以邢台市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新房、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房、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李新房出具的借条显示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因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9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新房实际借款本金为910,000元。原告主张本金91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若李新房无力偿还,愿以邢台市产作为抵押,但其在2017年12月5日签字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独立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1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新房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新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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