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香河县。
原告张海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香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号*号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号楼1-301。
负责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海豚与被告姜某某、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月、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人保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曾以中国重汽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计11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5,480元、丧葬费16,31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2元、交通费1,000元,计283,10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姜某某、成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15时24分许,周玉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绣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五路口右转向南行驶,与沿绣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向南行驶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成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临时号牌为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倒地,后被临时号牌为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周玉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周玉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周玉云丈夫,原告张海豚系周玉云儿子。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6,217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香河县安头屯镇安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两份、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检单、物业费票据、电费收据、燃气收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在职证明、录用决定、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财保73号卷宗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侯静的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受雇于成运公司,本次事故是在为成运公司送车时发生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我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已赔偿二原告18.1万元。被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驾驶证及收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在姜某某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我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部分。若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漏检无营运手续、安全锁等免赔事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保险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此交通事故中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15时24分许,周玉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香河县绣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五路口右转向南行驶,与沿绣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向南行驶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倒地,后被临时号牌为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周玉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周玉云负事故同等责任。
周玉云之夫张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4日,周玉云之子张海豚出生于1989年4月26日。二原告及其亲属周玉云于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年有余。被告姜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已赔偿二原告18.1万元。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成运公司,被告姜某某受雇于被告成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成运公司已向法院交纳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亲属周玉云在与被告姜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重新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周玉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4元、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该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4日,事故重新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二原告为该事故及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误工,故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4元、交通费2,000元,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受雇于成运公司,本次事故是在为成运公司送车时发生,是被告姜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成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姜某某与周玉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计11万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65,480元、丧葬费16,31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2元、交通费1,000元,计283,1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成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海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海豚死亡赔偿金265,480元、丧葬费16,31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3,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共计5,618元,由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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