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于小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环(二原告之儿媳)。
原告:刘素环。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素环(张某1之母)。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刘素环(张某2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王某之父)。
被告: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981010-9。
法定代表人:杨胜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于小女、刘素环、张某1、张某2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环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于小女、刘素环、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王某经营的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F×××××、冀F3J40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曲阳县庞家洼村村东路段时,车辆失控,李某某跳车后,致使冀F×××××、冀F3J40挂号重型罐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江涛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江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涛无责任。
李某某未作答辩。
王某辩称,冀F×××××、冀F3J40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我从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因没时间没有过户。
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把冀F×××××、冀F3J40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卖给王某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辩称,1、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凿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尸体整容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江涛的父亲,于小女系张江涛的母亲,刘素环系张江涛之妻,张江涛夫妻共生育两个孩子即原告张某1和张某2。2016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冀F3J40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35省道曲阳县庞家洼村东路段时,车辆失控,李某某跳车后,致使冀F×××××、冀F3J40挂号重型罐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江涛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江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涛无责任。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冀F×××××、冀F3J4O挂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5日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将车卖给被告王某,李某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张江涛的死亡医学证明、埋葬证明、尸检报告,王某购车协议书、冀F×××××号车行驶证等予以证实。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埋葬费30000元,对此五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举证、质证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无异议。
二、丧葬费26204.5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无异议。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元。原告提交家庭情况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称张江涛父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于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江涛女儿张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二人抚养,按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368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称事故发生时,死者的父亲年满63周岁,女儿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56.5元。
四、交通费5000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认可300-500元,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
五、车损30417元。原告提交了张江涛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检验报告书、曲阳县物价局价格结论书(显示车损金额为30417元)各一份,称死者张江涛系冀F×××××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损失为30417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对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且未附车辆损坏照片及认证人员资质。
六、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曲阳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七、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0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称未注明施救车辆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开票日期滞后,且数额过高。
八、整容费、存尸费30000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称未提供证据,且整容、存尸费和丧葬费系重复主张。
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某、保定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称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522909.5元,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其中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承担420000元,剩余部分由车主王某承担。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因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埋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43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2000元为宜。五、车损:原告主张30417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据证实,关于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七、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八、整容费、停尸费:原告主张30000元,无据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总计489909.5元。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冀F×××××、冀F3J40挂号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被告王某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后,应再赔偿五原告损失7790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支前卫营业部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000元,被告王某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9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于小女、刘素环、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于小女、刘素环、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909.5元。
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于小女、刘素环、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于小女、刘素环、张某1、张某2负担543元,被告王某负担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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