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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赵吉林、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丰宁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山东省高唐县人。
被告:赵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山东省高唐县人。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职务:董事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代表人:周生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志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吉林、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请车辆损失鉴定,2014年5月4日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忠、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吉林、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代表人周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9KM+1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安金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5593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安金龙、乘车人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受伤,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龙、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4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000.00元、车辆保管费295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用9000.00元、其他损失1810.00元(其中车膜800.00元、座套650.00元、脚垫360.00元),以上合计70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林系赵某某的雇主,依法应与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鲁P07436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鲁P0743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鲁P07436号货车在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本次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送车活动赵吉林、赵某某雇佣了包括赵某某在内的10人,每人开一辆,车上再放一辆,共计20辆车,由山东高唐县出发送往河北各地经销商,被告赵吉林、赵某某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赵吉林、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鲁P0743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牌照登记所有人是赵某某,不是赵某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赵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的情况下,强行安排被告赵某某从事送车劳务,因此事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被告赵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运输车辆的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的身份是一样的,都是与赵吉林签有承揽协议,职责就是将车送到目的地,在购买交强险时,按惯例都是一起出发的几辆车同时去购买,因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吉林是兄弟关系,所以一般就是被告赵吉林委托被告赵某某将几辆车的保险一起购买,在购买保险时需要出示身份证,一般就是登记被告赵某某的名字,所以虽然牌照上和保单上写的都是被告赵某某的名字,但被告赵某某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登记车主,这些情况赵某某是可以证明的。即使认为被告赵某某是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相关规定,被告赵某某也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吉林辩称: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实际的修车发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仅仅依据鉴定结论来证明。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原告均应提供有效发票以证明,对交通工具替代费原告应提供租车、打车发票加以证明,并说明租车或打车的原因以证明替代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损失清单中的车膜、座套及脚垫等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车祸时车上有车膜、座套、脚垫等,即使有上述物品,也均应包含在车损数额中,不应再重新提出赔偿。鲁P07436号货车已在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赵吉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是由赵某某承揽送车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送车途中发生的一切损失由赵某某承担,所以该损失应由赵某某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被保险车辆,赵某某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型号不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9KM+1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安金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5593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安金龙,冀H559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受伤,两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龙、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某是登记车主。2013年11月7日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了人工驾送协议,被告赵吉林负责将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运送给销售商。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又签订了人工驾送协议,被告赵某某驾送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54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关于施救费500.00元、拖车费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滦平县飞龙汽车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和滦平县滦平镇宇航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00元;关于车膜损失8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保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情况认定950.00元,其他2000.00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关于座套损失650.00元、脚垫损失36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4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施救费500.00元、拖车费50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00元、车膜损失800.00元、车辆保管费950.00元,以上合计6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同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和拖车费单据、滦平县飞龙汽车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保管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工驾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安金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龙、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均是雇佣协议,认定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被告赵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赵吉林的雇主,应对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林雇佣了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赵吉林主张的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是承揽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140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膜损失、车辆保管费合计59750.00元,被告赵吉林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1384.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井泉

书记员: 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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