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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负责人:梁永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梁占杰,被告亚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待具体损失确定后追加)。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司机范少展驾驶冀A×××××、冀A×××××(该车登记在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30分与于红卫驾驶的冀A×××××、冀A×××××在沿省道317线由东向西行至南营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昔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少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至11.5万元。被告亚某保险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待我司核实是否免责的情况后,我司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司机范少展驾驶冀A×××××、冀A×××××(该车登记在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30分与于红卫驾驶的冀A×××××、冀A×××××在沿省道317线由东向西行至南营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昔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少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雇佣司机范少展驾驶冀A×××××、冀A×××××(该车登记在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30分与于红卫驾驶的冀A×××××、冀A×××××在沿省道317线由东向西行至南营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昔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少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还款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某保险对登记车主证明有异议,行驶证车主为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请求法庭核实车主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实际车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提交发票四张,被告亚某保险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施救清单和缴费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该项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损86550元,公估费6300元,被告亚某保险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未对驾驶室和大梁进行复勘,无法核实原告车辆进行更换以上配件,对公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本院对公估费63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亚某保险提交保险单,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中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也就是说原告的本次损失应当扣除2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6550元、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9635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4350元。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亚某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承担。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原告应当给予协助。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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