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谢齐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BJ675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3729.82元,共计43729.82元。原告张某某已赔付刘顺建损失49000元,确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3729.8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3729.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BJ675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3729.82元,共计43729.82元。原告张某某已赔付刘顺建损失49000元,确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3729.8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3729.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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