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王某某将其在与李光强合作经营的北京市大兴区献泊路14号、16号院中投资份额的三分之二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王某某、李光强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14号、16号院,投资占比张某某50%、王某某25%、李光强25%。三人请徐某作会计管理账目。2016年8月17日,16号院拆迁款支取后经过结算,王某某给张某某打借条一份:今欠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16年8月17日前所有的帐清帐(含鲁天、老徐所有的条作废)。14号院拆迁时,王某某支取了拆迁款。结算时王某某给付张某某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某某献泊路14号院拆迁款贰拾陆万元整,自2016年10月30日起,每月还张某某贰万元整。2016年12月9日,王某某、刘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某某献泊路14号院拆迁款叁拾万元整,此款从2017年3月份起每月1日还款贰万元加每月利息贰仟元至张某某帐上。注:截止2016年12月9日之前,所有王某某打给张某某、鲁天的借条、欠条作废。2017年4月28日,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并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如果王某某不施行欠条协议上的每月还款两万元,张某某可以让王某某、刘某某一次性偿还欠款三十万元整。现王某某、刘某某欠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租赁合同、饭费单、借条、欠条及补充说明、证人徐某证言,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某转让投资份额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光强合作经营涉案14号院、16号院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14号院、16号院拆迁后经过结算,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条、欠条及之后王某某、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等事实,张某某提供了借条、欠条及补充说明、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佐证,王某某、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主张不欠张某某钱、打欠条是被迫的、张某某强行拉走货物、开走叉车等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王某某投资合作经营14号院、16号院,在分配拆迁款结算时,王某某、刘某某就应付张某某的款项为张某某出具借条、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数额,证明款项的性质已由投资收益转为借款,本院对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王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向张某某偿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自2017年3月份起支付利息,现张某某已收取了7000元利息,其要求王某某、刘某某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怀玉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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