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高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边某某、被告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高新立以做塑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有高新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高新立未按期限还款。2017年5月,高新立因病去世,原告得知情况后向高新立的妻子边某某及其子高彬彬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借款系借款人高新立与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高彬彬作为高新立之子,在其父去世后继承接收了其父的相关产业,故由其承担相应偿还义务。
边某某、高彬彬口头辩称,高新立借款的事情,我们并不知情,也未听高新立说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某某与高新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彬彬与高新立系父子关系。高新立于2015年2月14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高新立,担保人高某,证人张某。高新立于2017年5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于本院。
庭审中,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高新立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时在场人有原告张某某、高新立及高某、张某。高某、张某分别作为担保人和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每年向高新立催要借款,2016年年底最后一次催要是在高某的猪场,高新立表示2017年底一定还清。
高新立名下财产有位于顺平县××头村××房屋四间,被告高彬彬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
庭审后,二被告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高某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收款条或转款凭证等支付款项的证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高某证言、村委会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高新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该事实有借条及证人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新立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高新立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新立向原告借款时,是与被告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新立因病去世,被告高彬彬作为继承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高新立名下遗产不予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人证言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赵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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