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贾金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贾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田某某、贾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7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欠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欠款1300000元,被告田某某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主张有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被告田某某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要求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所借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贾金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金华主张对被告所借债务并不知情,被告田某某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现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贾金华不应承担被告田某某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贾金华对被告田某某所借债务是否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争议,由于本案涉及二被告的人身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在三河市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档案,查明二被告虽多次离婚,但于2011年2月28日复婚,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离婚。离婚协议仅对子女抚养、房产进行了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债务未提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主张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田某某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田某某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田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田某某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1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证人未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被告田某某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对于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债务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之间,此期间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贾金华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田某某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金华对被告田某某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贾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贾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伶
书记员:关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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