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辽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负责人:韩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该公司理赔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城,该公司理赔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辽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被告周某某、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辽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轿车采取了扣押诉前保全措施。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2.32元、误工费18968.74元、残疾赔偿金79682.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25元等各项损失120925元;判令辽源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37117.10元;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上述费用总计16814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大街消防队门前与原告张某某(为城镇居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修车发生修理费用925元)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住院75天,其中1级护理天数为8天,2级护理天数为60天。经鉴定原告有三处10级伤残。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辽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周某某辩称,承担应由周某某承担的部分。
四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医嘱确认,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三个十级伤残应按12%的系数计算;交通费800元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辽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1级护理8天,2级护理60天;原告误工天数为4个月18天,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赔偿,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12686.44元;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应按12%的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某因为过错造成了原告及其财产的损害,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少被告人责任。由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四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辽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157天的误工费成立,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住院期间以日为核算单位,其他时间,足月的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月的以日为单位计算;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原告要求16%的赔偿比例较高,以赔偿14%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参照该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就治的医疗机构数量等情况,以支持3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925元财产损失赔偿,因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举出的证明其修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事实,而原告的车辆又确实遭到了损坏,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定为3:7较合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182.32元、误工费16975.38元、残疾赔偿金69722.4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25元等各项损失114105.11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46390.6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32473.43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0100元的70%即707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66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总计388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71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书记员: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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