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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57097.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某某是个体老板,承揽农村房屋浇筑。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鹿泉区南××村被告工地劳动,在向上传递合子板过程中将左脚扭伤摔倒。经过检查得知左内外踝骨两处骨折,当日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元氏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复查两次,共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给付医疗费4000元,剩余部分不再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每次都说乡里乡亲好办,但是出院三个多月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每日工资11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该为原告治疗看病,原告左脚内外踝骨骨折,采用了内部固定术,一年以后还得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并且此次骨折可能导致原告伤残,不能再负重工作。综上,原告作为雇员为雇主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就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石家庄市××区南××村被告邵某某承揽的房屋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8953.28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护理。邵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张某某给邵某某干活期间,日工资是110元。
审理期间,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元氏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2、双踝骨折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邵某1、邵某2证言;原告提供的邵某某录音;张某某住院的病例档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元氏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元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1j077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53.28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5000、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各种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有非治疗骨折的用药,应予扣除;证人王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建筑施工业属于高危职业,原告达65岁年龄,依法不应该再雇佣其劳动,更何况建筑施工的高强度劳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仍雇佣其在建筑工地干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应该根据自身的体力,量力而劳,因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的主张及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53.28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一人计算为2254.9元(98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9908.18元。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9926.5元(49908.18元×80%),剩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主张医疗费中有非治疗骨折的用药,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已付原告的4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损伤的损失35926.5元(39926.5元-4000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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