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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乱与元某某姬村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被告:元某某姬村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范某某村。负责人:黄占新,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柏树根一棵;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我们四户于1984年承包本村北场院荒山一处,山上长着两棵柏树,于2014年冬天被人偷盗,已经报案,至今没有破案。还剩下一棵柏树根被我村几个人偷下了山,有人发现报告了南佐派出所,南佐派出所把树根抬到了南佐所里,过了一段时间,南佐所里通知范某某大队,把树根拉回村里,放在大队办公楼,我们几户知道以后,找到黄建新和他协商此事,此树根应归承包户所有。他说我无权决定,等开村民代表会议才能决定。时至现在也不给答复,因此申请元某某人民法院给予判决。被告范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树根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原告不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且对本案争议的古柏树根依法没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张某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荒山的合同,欲证明争议树根系在其承包荒山范围内被盗取;2、证人张某、黄某1、邵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欲证明其与承包合同签订人黄发辰系合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被告范某某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范某某村委会代表张某与黄发辰所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合同所载的内容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同时能够证实该合同规定在乙方承包地段内,如有第三者的树木,所有权仍归第三者,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对本案所涉及的树根享有所有权。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方依法不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范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元氏??千年古县系列丛书之二《封龙山》,该书关于东石堂“悬空柏”的记载,欲证明该古树已有千年之久,并非原告所栽;2、提交照片9张,欲证明争议树根的生长位置。对被告范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原告张某乱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树是诉争的树,树不是我栽的,我们记事就是这样,不知道多少年了,树在我们承包区里的,我们承包区里有很多树,合同第五条也规定了乙方承包的山林一切收益归乙方,有继承权转让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4年7月1日,案外人黄发辰与范某某村委会签订《荒山、滩承包合同》,承包被告范某某村委会所有的北场院荒山10亩。该承包范围内有“东石堂”石窟一处,石窟上方绝壁上生长有两株古柏,均已被盗,争议的柏树根即是其中的一棵古柏的树根。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合同,该柏树根应归己方所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荒山承包合同、系列丛书《封龙山》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即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古柏树根归谁所有。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古柏树根一棵,被告主张古柏树归村集体所有,古柏树根不应返还,故该案实际上是关于古柏树根也即古柏树的所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关于古柏树所有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原告张某乱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称其与黄发辰系合伙关系,但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尚需进一步证实本人为适格原告。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某乱与被告元某某姬村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乱、被告元某某姬村镇范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范某某村委会)代表人黄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退还原告张某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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