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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隆源瓷厂临时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尹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0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唐某市开平区北环道开平区邮局西侧路段时,被告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原告后面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开平医院、人民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唐某中医院诊断为,右侧6-9肋骨骨折等。原告因此休假到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原告伤情经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尹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50万元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尹某辩称,出事之后,我出钱带原告去的二院,拍片以后没有看出来骨折,一周以后原告又去还是没有看出来骨折,之后去交警队解决,交警队调解,原告跟我要了营养费,加垫付的医疗费我一共给了原告1900元,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驾驶员具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原告伤情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7年10月17日评定伤残,在2017年3月已经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原告四根肋骨骨折,依照新的鉴定标准并不构成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缺乏合法性,在与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道开平区邮局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经唐某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9后肋骨折等。原告先后曾就诊于唐某市第二医院、唐某市人民医院、开平医院、唐某中医院,先后共花费医疗费9587.6元。2017年10月17日,经交警六队委托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冀证源法鉴[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唐某市开平区四街小区6排8号房产,且一直在此居住至2013年11月房屋拆迁,后居住于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2条15号付3号至今。被告尹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单2份、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依据交警六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人尹某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1.医疗费为958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700元不高于同行业标准,计算90天为81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为1200元;4.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30天,为2941.23元;5.交通费,本院依照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56498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83626.83元。被告尹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00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内赔付原告81726.83元;赔付被告尹某垫付款1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张宝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开平房管局退休人员,享受退休金,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726.83元;赔付被告尹某垫付款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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