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陈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张惠萍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张新建,男,42岁,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淑芬,女,42岁,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新建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炳超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冀GB0748、冀GHF13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陈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依据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783.6元,交通费108元,因原告尚未成年,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按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599元(13664元÷365×16×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1600元。医院病历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营养费5300元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480元(30元×16)。考虑到此次事故中死者的赔偿诉讼,应当将交强险按责任预留相应的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7000元为死者的赔偿诉讼预留。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8元、其余为死者的赔偿诉讼预留。庭审中,原告已经放弃了本次诉讼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陈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8元,合计707元,共计37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的医疗费36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8863.6元中的30%,即11659.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被告陈澜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炳超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冀GB0748、冀GHF13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陈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依据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783.6元,交通费108元,因原告尚未成年,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按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599元(13664元÷365×16×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1600元。医院病历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营养费5300元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480元(30元×16)。考虑到此次事故中死者的赔偿诉讼,应当将交强险按责任预留相应的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7000元为死者的赔偿诉讼预留。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8元、其余为死者的赔偿诉讼预留。庭审中,原告已经放弃了本次诉讼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陈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8元,合计707元,共计37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的医疗费36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8863.6元中的30%,即11659.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被告陈澜负担185元。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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