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吴某某
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地技术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直北路696号。
负责人王立春。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伤是由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吴某某驾驶黑ABW685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某某和王淑珍受伤,现两人同时起诉,所以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外购药、鉴定费、床位费的问题。误工费,张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从事建筑行业的证书,其误工费按2013年黑龙江全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048.45元计算。交通费,因张某某四次转院,三次住院,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吴某某申请的本次事故与伤残结果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交通事故与颈髓损伤属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其1200元鉴定费由吴某某负担,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颈髓损伤为无残,所以其鉴定费910元,由张某某负担,其余鉴定费用由吴某某负担。床位费,吴某某主张的床位费过高,但张某某住院时费用是由吴某某交付的,所以认定吴某某是同意支付。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4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230.70元(18290.7元+16440元+5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096.26元(21840.29元-1744元),扣除吴某某已垫付的17143.74元,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95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吴某某申请的本次事故与伤残结果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由吴某某负担;张某某申请的鉴定费用2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10元,余1480元由吴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伤是由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吴某某驾驶黑ABW685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某某和王淑珍受伤,现两人同时起诉,所以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外购药、鉴定费、床位费的问题。误工费,张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从事建筑行业的证书,其误工费按2013年黑龙江全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048.45元计算。交通费,因张某某四次转院,三次住院,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吴某某申请的本次事故与伤残结果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交通事故与颈髓损伤属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其1200元鉴定费由吴某某负担,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颈髓损伤为无残,所以其鉴定费910元,由张某某负担,其余鉴定费用由吴某某负担。床位费,吴某某主张的床位费过高,但张某某住院时费用是由吴某某交付的,所以认定吴某某是同意支付。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4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230.70元(18290.7元+16440元+5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096.26元(21840.29元-1744元),扣除吴某某已垫付的17143.74元,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95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吴某某申请的本次事故与伤残结果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由吴某某负担;张某某申请的鉴定费用2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10元,余1480元由吴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刘沙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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