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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诉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张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生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刘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张禹
张某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生。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66号。
负责人:韩会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禹,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生诉被告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张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昌盛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冀T×××××/冀T×××××挂)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昌盛货运公司辩称:因为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林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只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229.6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生陈述举证如下:
原告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
1、医疗费58665.41元;2、后续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3008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6.42元/天)计算为23008元(182天×126.42元/天);6、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7、××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8、辅助器具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1000元。
其中,人保桃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偿77615.41元÷(77615.41元+36210.39元)×10000元=68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012元的50%,即28006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84.19元(按70%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95.48元(按20%比例承担)。以上合计要求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79609.19元(6819元+28006元+44784.19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47620.48元(6819元+28006元+12795.48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生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42013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三组证据:冀T×××××/冀T×××××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冀F×××××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
第四组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单据五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胸腰椎固定器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辅助器具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情况以及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第八组证据: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
第九组证据:彭会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河北中澳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
第十组证据:油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油票,其中有两张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是事故发生前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且单凭一张油票也不能说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六中营养期与护理期有异议,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计算;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和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人保桃城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昌盛货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对证据六中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鉴于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各方协商选定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具体分担方式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对证据九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实际中存在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河北中澳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彭会芹工资停发证明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彭会芹是该公司工人,故对证据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部分油票开具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且油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证据十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进行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开具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58665.41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定。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为12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5170.4元(126.42元/天×120天)。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人员彭会芹月工资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2000元/月÷30日×90日)。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因胸口椎体骨折需定做胸腰段支具,且原告因此支出胸腰椎固定器费用1600元,应属于赔偿范围。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未治疗所必须的合理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张某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586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5289.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共计77615.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46474.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张某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损失情况,张某生对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按1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林对张某生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计算),张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冀F×××××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7.2元(46474.4元×1/2);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6821.92元(62303.41元×90%×30%)。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医疗费65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7.2元(46474.4元×1/2);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9251.15元(62303.41元×90%×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各项损失共计69000.3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各项损失共计50059.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36元,由被告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13元,由被告张某林承担263元,由原告张某生承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开具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58665.41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定。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为12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5170.4元(126.42元/天×120天)。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人员彭会芹月工资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2000元/月÷30日×90日)。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因胸口椎体骨折需定做胸腰段支具,且原告因此支出胸腰椎固定器费用1600元,应属于赔偿范围。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未治疗所必须的合理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张某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586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5289.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共计77615.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46474.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张某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损失情况,张某生对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按1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林对张某生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计算),张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冀F×××××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7.2元(46474.4元×1/2);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6821.92元(62303.41元×90%×30%)。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医疗费65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7.2元(46474.4元×1/2);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9251.15元(62303.41元×90%×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各项损失共计69000.3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各项损失共计50059.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36元,由被告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13元,由被告张某林承担263元,由原告张某生承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扈毅
审判员:王春雷

书记员: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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