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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志勇、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大街177号门脸。法定代表人:郄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志勇、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5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苏志勇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的偿还由被告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苏志勇、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有误,2、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过于宽泛,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苏志勇以经营房地产、周转金为由通过居间人保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短期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3月20日。借款约定期限内的月费率为2%。保证人为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内及到期后两年,并有被告苏志勇的签名及直隶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打到苏志勇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居间费到2017年1月2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与中国太平洋保险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人民币7000元,该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为原告申请冻结苏志勇人民币350万现金或扣押其等额财产作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收据、转款凭证、保费电子发票、该保险公司转账的pos机凭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志勇、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苏志勇及被告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勇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直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志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张某某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应由其自身负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志勇、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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