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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刘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张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京大路66号。
负责人:韩会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被告昌盛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T32899/冀T×××××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总计为55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昌盛货运公司辩称:因为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应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119.69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陈述举证如下:
原告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
1、医疗费30360.39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2300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2000元(一个月);7、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损失29039元;12、公估费2100元;13、吊装施救费23000元。以上共计140761.39元。
其中,人保桃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偿3181元(36210.39÷(36210.39元+77615.41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25206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93.87元(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54.52元(按30%责任比例承担);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装施救费36497.30元(按70%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合计要求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87778.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37341.52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42013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三组证据:冀T×××××/冀T×××××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冀F×××××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
第四组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情况以及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
第八组证据:赵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河北中澳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
第九组证据:油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第十组证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冀F×××××挂车辆的所有人;
第十二组证据: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的情况;
第十三组证据:吊装、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的情况。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事故评定中规定,应是治疗终结后方可评残,伤者既已评残就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中说张某某需要对其面部斑痕进行美容治疗,如果他的斑痕经过美容被消除就不再构成伤残了;对证据六及证据十二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其中两张油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是事故发生前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外,单凭一张油票不能说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对证据十有异议,公估的委托人是衡水市交警大队,选择公估公司时未与其他几方当事人协商,程序违法,对其所作的公估报告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吊装施救没有提供相应的详单,不能证明其施救的详细情况,如吊装次数、施救距离及吊装施救的标准。单看税票,高于河北省施救费的标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桃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昌盛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对证据五中后续治疗费用及美容治疗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六、证据十二中鉴定费、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具体分担方式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部分油票开具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九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对证据十有异议,但各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十《公估报告》是衡水市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应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经鉴定作出的,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但原告提供了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了此项费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十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开具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30360.39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应予认定。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377.8元(126.42元/天×90天)。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故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人员赵静月工资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039元,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吊车施救费用23000元,原告提供的正规税务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施救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必然话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未治疗所必须的合理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原告张博生作为冀F×××××/冀F×××××挂车辆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F96759/冀F×××××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以免赔。另,原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冀F×××××/冀F×××××挂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并对自身受伤负次要责任,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303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377.8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9039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公估费2100元,吊车施救费2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8631.19元。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未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冀F×××××/冀F×××××商业三者险未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张博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为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按30%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8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未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0242.97元(86061.39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812.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26元,由被告牛某某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6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开具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30360.39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应予认定。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377.8元(126.42元/天×90天)。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故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人员赵静月工资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039元,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吊车施救费用23000元,原告提供的正规税务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施救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必然话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未治疗所必须的合理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原告张博生作为冀F×××××/冀F×××××挂车辆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F96759/冀F×××××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以免赔。另,原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冀F×××××/冀F×××××挂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并对自身受伤负次要责任,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303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377.8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9039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公估费2100元,吊车施救费2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8631.19元。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未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冀F×××××/冀F×××××商业三者险未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张博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为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按30%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8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未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0242.97元(86061.39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812.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26元,由被告牛某某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6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扈毅
审判员:王春雷

书记员: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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