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博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博某
张某某

原告张博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博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合伙经营装饰部,因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行为,且原告所述退股金以欠条的形式体现,故该退股金按普通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某借款本金、退股金合计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合伙经营装饰部,因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行为,且原告所述退股金以欠条的形式体现,故该退股金按普通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某借款本金、退股金合计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杨大鹏

书记员:刘洪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