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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河北省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长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景发,沧州市盐务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玲。
原审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谭献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肇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军、闫景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任玲,原审被告省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肇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张某某和通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某向通某公司投资,共同经营通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雪花盐和水洗加工盐。随后张某某向通某公司投资156万元。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通某公司提供场地设备及相关设施,张某某向通某公司投资300万元,协议签订7日内打入通某公司账户;在通某公司经营项目和管理方式不变的情况下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为6年,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张某某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张某某每年12月25日前向通某公司交清下一年度定额上缴利润50万元,并按照企业管理的规定进行正常的财务折旧,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张某某自主分配一年的税后利润;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但对张某某方参与通某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具体事宜未作出约定);通某公司收到款后应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改造检修,在60天内组织生产雪花盐和水洗加工盐。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如约投资300万元。后张某某继续追加投资,截止2012年12月31日,张某某的投资款总额为8113745.7元。通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7日从张某某投资款中共扣减了150万元给河北银山盐业实业公司后,账面数额为6613745.7元。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张某某主张先后派出四名人员要求参与通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2012年6月8日通某公司将出纳工作交接给张某某方工作人员孟伟。张某某称双方合作期间在营口设立办事处发生费用1301113.37元,通某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省盐业公司系河北银山盐业实业有限公司和通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杜长瑞系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河北银山盐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冀盐函(2013)3号函的内容为:“河北省银山盐业实业有限公司是河北省盐业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檀献国,经理杜长瑞,注册地石家庄市。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是河北省盐业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瑞,注册地沧州市。2007年,河北省盐业公司决定由河北省银山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张某某对冀盐函(2013)3号函内容有异议,原审法院限省盐业公司7日内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相关手续,省盐业公司未提供。张某某认为通某公司注册时其控股股东即省盐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没有出资到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合作期间的亏损,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账面亏损数额为757071.35元。张某某认为亏损原因是:1、通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从张某某的款项中私自转入河北省银山盐业实业有限公司1574384.35元;2、通某公司法人杜长瑞涉嫌贪污张某某的款项,该案已经在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某公司称,对杜长瑞涉嫌贪污张某某款项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数额尚未确定,对张某某主张亏损原因不认可。关于合作期间的水洗盐设备及附属设备通某公司提供了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主张生产设备及附属设备共16项(中兴皮卡车和帕萨特轿车已扣除);张某某对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中的16项设备认可;双方均同意按10年的使用期限折旧,按已经使用12个月计算;通某公司主张水洗盐设备及附属设备价值3031867.46元,折旧后价值为2911805.5元。张某某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实。再查明,张某某认可运走通某公司湖北工业盐合款114800元、包装袋140782条、价值78500元的碘酸钾。对于140782条包装袋通某公司认可因原包装标识不规范,过错在通某公司,不再要求张某某返还。通某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与张某某未达成一致,通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张某某和通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且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某某和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张某某要求解除,通某公司也同意,应予解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张某某的投资款总额为8113745.7元。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投资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通某公司应予以返还。协议签订至张某某起诉时虽一年余,而通某公司主张扣减150万元给河北省银山盐业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上缴的部门;同时省盐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冀盐函(2013)3号函的相关手续,故对于通某公司扣减150万元作为3个年度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的约定,宜扣减50万元。对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的亏损数额757071.3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合作期间亏损的原因,因双方未有约定,同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按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对于水洗盐机器设备及附属设备双方均认可为16项,同时均同意按10年的使用期限折旧,并按已经使用12个月计算,因此水洗盐机器设备及附属设备折旧后价值应为2911805.5元;对于折旧费120061.96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故通某公司应退还张某某7175179元(8113745.7元-500000元-378535.675元-60030.98元)。对于张某某认可的运走通某公司的盐和其他物品应退还相应价款或货物。对于张某某所提出的在营口设立办事处产生的费用以及通某公司提出的有关账目未处理的事项,因双方存有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某某主张通某公司排除张某某参与经营管理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组织生产经营、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首先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张某某参与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具体事宜,且有张某某方的人员孟伟在通某公司公司担任出纳工作的事实;其次自双方签订协议至张某某起诉时,张某某将通某公司生产的盐进行销售有事实存在;因此对张某某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张某某方主张协议范围内的300万元为投资款项,超出协议外的部分视为借款,因记载账目时未予区分投资款和借款,故不予支持。通某公司是否在注册时存在欺诈行为,张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通某公司主张的其他事项中与张某某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张某某主张省盐业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因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张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张某某返还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货款114800元,退还价值78500元的碘酸钾。三、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某款项7175179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188元,由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负担74037元,张某某负担915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通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合作期间的一半亏损,张某某与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每年12月25日前向通某公司交清下一年度定额上缴利润50万元,并按照企业管理的规定进行正常的财务折旧,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张某某自主分配一年的税后利润。根据该条约定,通某公司每年仅取得固定收益,张某某投资后企业自负盈亏,自主分配利润,双方并不存在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企业亏损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但本案中,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瑞挪用张某某投资款的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尽管杜长瑞是否犯罪尚无定论,但其挪用行为至少是违反合同约定的,通某公司未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合作期间的亏损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扣除两年的定额利润100万元。张某某主张实际合作期间仅为10个月,通某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自2011年1月份已经开始合作,其认可2012年初张某某发现杜长瑞挪用行为后,拿走公司账目,双方无法正常合作。即使按照通某公司的主张,双方合作正常生产经营的时间也只有一年左右,故一审判令扣除50万元的年度利润并无不当。关于水洗盐机器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归属。该设备是双方合作期间新购置的机器设备,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新增设备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由于我国实行盐业专营制度,张某某作为个人无法从事盐业生产经营,而通某公司是专业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由通某公司承接机器设备更符合实际,也更有利于机器设备的利用,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结合本案实际,由双方分摊折旧费用后将投资款返还张某某的处理方法较为妥当。关于一审认定的投资款数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从宁晋县检察院查阅通某公司账目,并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通某公司财务账面体现欠张某某8113745.7元。通某公司对账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账目为通某公司的账目,通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目不属实。一审据此认定张某某投资总额为8113745.7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7元,由黄骅通某特种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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