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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25日原告亲笔书写了书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16.5万元。第三人刘某某接受委托后,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其未经委托人张某的同意又将委托事项转给他人,因此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收到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仅支付给第三人刘某某16.5万元,并冒充刘某某的签名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到还款66.5万元的收据,造成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不能得到偿还,第三人刘学峰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50万元。被告李某某在见到持原告书面委托书的人后,与张某取得了联系,经张某确认让其按委托书办理还款事宜后,被告李某某遂通过网银分三次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按持委托书的人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被告李某某已尽到审查受托人身份和授权委托事项的义务,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以未收到还款为由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连带赔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四百条  、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借款损失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第三人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25日原告亲笔书写了书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16.5万元。第三人刘某某接受委托后,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其未经委托人张某的同意又将委托事项转给他人,因此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收到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仅支付给第三人刘某某16.5万元,并冒充刘某某的签名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到还款66.5万元的收据,造成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不能得到偿还,第三人刘学峰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50万元。被告李某某在见到持原告书面委托书的人后,与张某取得了联系,经张某确认让其按委托书办理还款事宜后,被告李某某遂通过网银分三次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按持委托书的人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被告李某某已尽到审查受托人身份和授权委托事项的义务,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以未收到还款为由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连带赔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四百条  、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借款损失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第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立春
审判员:周丽华
审判员:杨玉明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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