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武汉安顺容通客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二大队三队。组织机构代码证:06300368-X。
法定代表人万秀松,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男,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13448-8。
负责人刘方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提起上诉,反诉,参加和解,调解。
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安顺物流公司、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汪志峰,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安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陈志刚驾驶鄂K×××××轻型封闭货车与对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志刚、周瑞当场死亡,丁文、张某、夏文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72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陈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由侧通行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行驶和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是造成从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志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汪某某是鄂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被告安顺物流公司,被告安顺物流公司收取了鄂A×××××车辆的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受益者,故被告安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是被告汪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鄂A×××××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张某及其家人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是明显的,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AHJ937车辆超载,应扣减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安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79137.32元,(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4000元,剩余损失265137.32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之责即795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45000元,余下34541.2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张某。
二、被告汪某某、武汉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360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8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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