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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艳峰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34934-X。
负责人李兆祥。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梁某某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外购药40.3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住院31天,护理33天,不符合规定,在中介雇佣的护工,应提供与中介的雇佣合同,以证明护理的真实性。没有相应原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性。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1天。证据6误工证明记载原告月工资6100元,工资表中记载原告的工资为5200-5700元,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完税证明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0没有户主的首页,无法证明户主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无法证明真实性。从家庭住址看,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4、7-10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6号证据,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表,未提供中介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挥,与张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梁某某、张斌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高玉飞、王健、吴涛、付斌、张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时楠、梁元杰、刘瑞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高玉飞、王健、吴涛、付斌、张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时楠、梁元杰、刘瑞民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梁某某与张斌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梁某某与张斌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梁某某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12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为6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41086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51641元计算,原告误工218天,误工费为30843.12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为3619.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1371.1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对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数额的总和超出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各伤者各自获赔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各自所占交强险总额的比例分别进行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65.13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852.34元,两项合计24517.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157.7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695.88元,两项合计76853.63的70%为53797.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挥,与张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梁某某、张斌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高玉飞、王健、吴涛、付斌、张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时楠、梁元杰、刘瑞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高玉飞、王健、吴涛、付斌、张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时楠、梁元杰、刘瑞民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梁某某与张斌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梁某某与张斌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梁某某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12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为6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41086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51641元计算,原告误工218天,误工费为30843.12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为3619.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1371.1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对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数额的总和超出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各伤者各自获赔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各自所占交强险总额的比例分别进行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65.13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852.34元,两项合计24517.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157.7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695.88元,两项合计76853.63的70%为53797.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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