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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扬州强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强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东湘江路南时代华庭4幢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船舶工业带中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船舶产业带。
法定代表人:李桂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顺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桂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扬州强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被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衡公司)、被告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泉、被告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鼎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华以及被告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顺龙、华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强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2、判令被告强某公司向原告张某给付分包协议约定的补贴款226113元以及少算的工程款25595元;3、判令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就被告强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强某公司将10条不锈钢船舶分段分包给原告张某冲砂油漆,单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强某公司却没有按约发足补贴,其中,2015年7月少发补贴107020元,8月少发补贴59500元,9月少发补贴59593元。另外,被告强某公司还在结算中扣下原告张某2%的工程款计25595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张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强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张某擅自离厂导致分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强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分包协议,但根据分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强某公司可以没收原告张某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其二,被告强某公司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每月与被告鼎衡公司进行工费结算,被告强某公司已将被告鼎衡公司确认的补贴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张某,因此,原告张某要求支付补贴款22611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三,原告张某对扣留2%的工程款作为税款是明知和认可的,其要求被告强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5595元,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强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鼎衡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龙和公司之间订有承包合同,被告龙和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强某公司,为此,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鼎衡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被告强某公司、被告龙和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被告鼎衡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被告鼎衡公司对被告强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一事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强某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分包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被告鼎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其一,被告龙和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龙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二,三被告之间订有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款由被告鼎衡公司与被告强某公司直接结算,被告龙和公司对具体结算事宜并不知情;其三,被告强某公司已向被告龙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由涉案工程引起的经济责任。综上,被告龙和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与被告强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用以证明分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强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鼎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且与被告鼎衡公司无关。被告龙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被告强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被告强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旭勇就2015年7月、8月、9月工程款结算情况签署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强某公司违反分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尚欠工程补贴款226113元未付。
被告强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李旭勇是其工作人员,但该公司并未授权李旭勇签署工程结算文件。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尽一致,被告强某公司亦认为李旭勇没有得到相关授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原告张某就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工程款结算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强某公司强行扣除2%的工程款作为税金。
被告强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在结算时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存在强行扣除之事。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以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为由,对其未予认可。
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强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强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税金应由发包方即被告鼎衡公司承担。
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强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原告张某与被告强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强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内容以及价款补贴标准。
原告张某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张某第一组证据的意见相同。
被告强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被告鼎衡公司2015年7月、8月、9月工费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鼎衡公司确认的补贴金额及工费金额。
原告张某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鼎衡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组结算单并不是由其制作。被告龙和公司以没有见过该组结算单为由,对其未予认可。
被告强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打印件,没有加盖被告鼎衡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原告张某就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工程款结算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5年6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张某确认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程款中扣除2%的税金。
原告张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并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的税金。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以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为由,对其未予认可。
被告强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被告强某公司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电子缴税(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强某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
原告张某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税费是被告强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税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强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强某公司缴纳了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共计34602.72元,但被告强某公司与原告张某在分包协议中没有对上述税费承担作出约定,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被告鼎衡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龙和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强某公司(作为被告龙和公司招揽的施工单位)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鼎衡公司将船舶分段冲砂涂装工程交由被告龙和公司完成,被告龙和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鼎衡公司只与被告龙和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龙和公司与被告强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与被告鼎衡公司无关;不锈钢分段冲砂涂装结算方法为,被告鼎衡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8元(含17%增值税)的单价向被告龙和公司支付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5元(被告鼎衡公司另外补贴17%增值税)的单价直接向被告强某公司支付费用,结算面积以实际涂装面积为准;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强某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的涂装施工工程全部按此协议由被告鼎衡公司代为支付工费,被告鼎衡公司额外支付的增值税补贴视为对被告强某公司的误工补贴,三方对此不再争议。
随后,被告强某公司在未征得被告鼎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揽的10条不锈钢船舶分段冲砂涂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分包项目包括冲砂、油漆在施工中所需的材料和工人工资,单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原告张某需向被告强某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保证金,如原告张某在施工中由于技术问题无法完成被告强某公司下达的任务量,支付不了工人工资,被告强某公司有权用保证金来支付工人工资,如原告张某在协议期内由于自身原因主动离厂,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关于任务不足补贴,双方约定每月最低产量为26250平方米,按照月度实际冲砂24天计算,日均产量为1094平方米,如无分段或者分段面积小于日平均产量的,被告强某公司按照核定日均产量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强某公司压付原告张某一个月的工程款,即6月份的工程款于8月15日前发放,以此类推;分包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自行解除协议,如有一方无故自行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解除协议的一方承担对方所有损失。
由于被告强某公司2015年7月、8月、9月下达的任务量均未达到分包协议约定的最低产量,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0日撤离施工现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强某公司对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详情如下:2015年6月的工程款为258320元,双方已于2015年8月20日结清;2015年7月工程产量为4761平方米,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结算工程款、补贴款共计209720元;2015年8月工程产量为12750平方米,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结算工程款、补贴款共计256882.50元;2015年9月工程产量为15052平方米,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结算工程款、补贴款共计226940元;2015年10月工程产量为18068平方米,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结算工程款247892元、补贴款5万元。此外,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了被告强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的分包施工合同纠纷。三被告之间以及被告强某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就船舶分段冲砂涂装工程签订的协议,系无名合同,但与承揽合同最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除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外,可以参照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强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不锈钢船舶分段冲砂涂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完成,虽然没有征得被告鼎衡公司的同意,但被告鼎衡公司既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对原告张某已经完成的工程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强某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张某撤离施工现场系因2015年7月、8月、9月被告强某公司下达的任务量均未达到分包协议约定的最低产量所致,并非因自身原因离厂。在原告张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强某公司不仅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还于2015年10月31日向其退还了5万元保证金,此举可以视为被告强某公司已于当时同意解除分包协议。上述协议的解除,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在分包协议解除前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相关款项的结算仍应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由于被告鼎衡公司已在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给予被告强某公司增值税补贴,而被告强某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并未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强某公司要求扣留2%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在计算涉案工程款及补贴款时不应作此扣除。
关于工程款,依约应根据原告张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单价每平方米13.50元结算。2015年6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程款计付情况如下:1、7月完成工程量4761平方米,应得工程款64273.50元,被告强某公司实付209720元(多付145446.50元);2、8月完成工程量1275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172125元,被告强某公司实付256882.50元(多付84757.50元);3、9月完成工程量15052平方米,应得工程款203202元,被告强某公司实付226940元(多付23738元);4、10月完成工程量18068平方米,应得工程款243918元,被告强某公司实付工程款247892元(多付3974元)、补贴款5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强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足以覆盖原告张某应得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少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贴款,分包协议虽然对任务不足补贴方案进行了约定,核定每月最低产量为26250平方米,但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强某公司应以何种标准来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张某主张按照工程款单价每平方米13.50元补贴,并据此认为被告2015年7月至9月少发了补贴款226113元(对2015年6月和10月的补贴款结算没有提出异议)。但因不足最低产量的部分,原告张某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任务不足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认为按工程款单价减半补贴为宜,据此,2015年7月至9月的补贴款计算如下:1、7月补贴款为145050.75元:(26250㎡-4761㎡)×6.75元/㎡=145050.75元;2、8月补贴款为91125元:(26250㎡-12750㎡)×6.75元/㎡=91125元;3、9月补贴款为75586.50元:(26250㎡-15052㎡)×6.75元/㎡=75586.50元。以上合计311762.25元。被告强某公司在结算2015年7月至10月工程款时多付了257916元,多付部分均应计为被告强某公司支付的补贴款,扣除该部分款项,该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某支付补贴款53846.25元。
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鼎衡公司、被告龙和公司就被告强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扬州强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分包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扬州强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补贴款53846.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0元,被告扬州强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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