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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某等与郭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系被告郭宏伟之弟。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永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与被告郭宏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郭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郭宏伟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X5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南翟营村北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冀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郭宏伟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公交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死者张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所见头面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行唐县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死亡及张某与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的关系。
4、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检验及登记信息情况。
5、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强制保险批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车辆信息的车牌号码变更情况。
被告郭宏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郭宏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行交调字第1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2、2018年3月6日和4月19日收款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总计20万元。
3、2018年4月19日由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署名的谅解书,用以证明取得了原告的谅解。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宏伟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报案,违反合同约定的24小时报案义务,请依法调取交警相关卷宗资料核实事故的发生经过。郭宏伟系无证驾驶,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郭宏伟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X5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南翟营村北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冀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宏伟驾车逃逸。经行唐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郭宏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涉案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丽军。2017年7月10日,以郭丽军为被保险人、冀A×××××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出具批单,车辆信息的车牌号码由冀A×××××变更为冀A×××××。
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张玲彦系张某与张某某的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郭宏伟与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宏伟同意赔偿原告31万元,已经给付20万元,剩余的11万元,由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归原告所有,索赔费用自理;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对被告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郭宏伟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宏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宏伟应当依法全部赔偿。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宏伟确实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丧葬费为56987元÷2=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亲属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该项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因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间。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名单及其因该事项所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行唐县当地风俗习惯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7873.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郭宏伟负责赔偿。鉴于被告郭宏伟与原告已经达成关于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某、张玲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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