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南海
姚某某
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南海,个体运输户。
被告姚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南海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海、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南海所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姚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且事后支付给原告张南海的30000元,是童行忠支付的,并不是被告姚某某支付的。
被告姚某某所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张南海以只认可被告姚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为由,对该6份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南海主张被告姚某某以联发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46860元欠条,被告姚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联发公司本应是法人单位,依法应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姚某某在该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姚某某对该民事活动依法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张南海所出具欠条是代人管理事务的委托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该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实委托人财务帐上有该笔应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为何人管理事务,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是童行忠等合伙人聘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童行忠等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聘请其的聘请合同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某请求追加童行忠等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南海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张南海出具的欠条证实,且事后均是由被告姚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张南海货款,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张南海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南海请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支付原告张南海货款16860元,此款限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南海主张被告姚某某以联发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46860元欠条,被告姚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联发公司本应是法人单位,依法应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姚某某在该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姚某某对该民事活动依法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张南海所出具欠条是代人管理事务的委托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该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实委托人财务帐上有该笔应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为何人管理事务,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是童行忠等合伙人聘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童行忠等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聘请其的聘请合同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某请求追加童行忠等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南海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张南海出具的欠条证实,且事后均是由被告姚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张南海货款,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张南海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南海请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支付原告张南海货款16860元,此款限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审判长:余学军
书记员:徐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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