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南充
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南充。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南充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充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609.97元,有票据与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2015年3月25日发生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其妻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妻子因此而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收费收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三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148元(3300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月×99天)。4、原告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仅有××休期间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房地产行业,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行业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2246元(42961元/年÷365天×189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后期康复费及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117643.97元,包括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3394元。余下损失73549.97元(116943.97元-10000元-33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9065.29元,故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垫付款38365.29元(39065.29元-700元),余款78578.68元(116943.97元-38365.29元)赔偿给原告张南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南充各项损失共计78578.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38365.29元。
三、被告赵某向原告张南充赔偿鉴定费7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南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68元,由原告张南充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609.97元,有票据与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2015年3月25日发生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其妻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妻子因此而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收费收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三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148元(3300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月×99天)。4、原告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仅有××休期间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房地产行业,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行业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2246元(42961元/年÷365天×189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后期康复费及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117643.97元,包括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3394元。余下损失73549.97元(116943.97元-10000元-33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9065.29元,故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垫付款38365.29元(39065.29元-700元),余款78578.68元(116943.97元-38365.29元)赔偿给原告张南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南充各项损失共计78578.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38365.29元。
三、被告赵某向原告张南充赔偿鉴定费7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南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68元,由原告张南充负担312元。
审判长:左荷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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