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和同年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其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780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刘某某结算时,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08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利息为363000元,原告将被告欠付利息1725000元(2088000元-363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1725000元×2/3),其超过规定12%(36%-24%)(即1/3)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借款本金认定为8150000元(7000000元+1150000元),后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3620000元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按4个月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其借款利息为652000元(8150000元×4月×24%÷12月),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62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652000元后,余下2968000元(3620000元-6520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截止时间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182000元(8150000元-296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方式、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7000000元,已支付借款本金3620000元、利息是36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18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30元,由被告刘某某、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8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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