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郭星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
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老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堡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冀D×××××号小型轿车三位乘坐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3、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807.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7.30元。
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5天=211.10元。
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5天=211.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天=250元。
以上共计6479.50元。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57.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22.20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47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7.30元。
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5天=211.10元。
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5天=211.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天=250元。
以上共计6479.50元。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57.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22.20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47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6元。

审判长:李雪源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