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张月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朱园园(系原告张月储的母亲),住同原告张月储。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箴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旭,男。
委托代理人刘其盈,男。
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与被告伍箴节、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盈公司”)、上海腾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腾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伍箴节,被告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政宇,被告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箴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诉称,其分别系死者张义男的父亲、母亲及女儿。2018年6月14日23时13分许,被告伍箴节驾驶被告邦盈公司所有的沪B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2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辉路进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与张义男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义男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8日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两车交汇碰撞时所处的地点位置无法查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沪B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5,124.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箴节、邦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伍箴节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事发时其根本没有察觉到其车辆与死者张义男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所以驶离了现场,其不存在主观上的逃逸行为;另提出其系被告邦盈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邦盈公司来承担。
被告邦盈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但不认可被告伍箴节存在逃逸行为;认可被告伍箴节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30%;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为死者张义男事发时过错更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沪B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由于驾驶员伍箴节事发后将车辆驶离现场,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分别系死者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及非婚生女儿。2018年6月14日23时13分许,张义男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假号牌的前照灯功能失效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杨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邦盈公司员工伍箴节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2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交汇时,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与被告方车辆左侧后部(第五轴左外侧车轮)发生相撞,张义男及其两轮普通摩托车倒地,被告方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张义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8日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男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前照灯功能失效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事发时两车交汇碰撞时所处的地点位置(位于中心线哪一侧)无法查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方为抢救张义男支出医疗费65,004.30元。另查明,张义男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8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已占全村人口的90%以上),且事发时在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B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沪B2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对伍箴节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以事发时两车交汇碰撞时所处的地点位置(位于中心线哪一侧)无法查证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对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查明该事实,但依据交警部门对受害人张义男已认定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张义男的过错应当大于被告伍箴节。关于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因被告伍箴节事发后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伍箴节驾驶的系大型车辆,且受害人车辆碰撞在其车辆的左侧后部(第五轴左外侧车轮处),故其毫无察觉亦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根据事故材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伍箴节存在明知发生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的行为,因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此拒绝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认由被告伍箴节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邦盈公司认可被告伍箴节系在执行其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故由被告邦盈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伍箴节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5,004.30元。3、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义男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连、任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月储系死者张义男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2,304元),根据原告张月储的年龄(4周岁零11个月)、扶养人的人数(2人),计算13年加1个月,确认为276,739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原告方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承担616,810.12元,故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737,310.1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邦盈公司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737,310.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张某连、任某某、张月储负担434元,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51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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