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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财与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财。
委托代理人袁刚,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李某,系被告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财与被告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财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段全进(系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房县白鹤镇伏溪村5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财借款50万元,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张某财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车、住宿等费用)。被告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该借条下方的保证人栏上签名或盖章,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车、住宿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条手续完成后的当日,原告张某财即将5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段全进的个人帐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某财多次追索,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予偿还。由此,原告张某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保证人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财与段全进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段全进亲笔签名的书面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该借条下方的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其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担保范围、保证期限在该借条上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而未具体约定保证份额,所以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张某财选择起诉被告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二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借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连带责任保证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借款人段全进以及另一担保人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辩解意见,因二者在本案中均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案件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张某财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本院对被告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称不应承担原告张某财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伟、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财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借款50万元、年利率24%为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财要求被告李运伟、十堰友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减半收取51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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