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于江华
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雄县。
被告于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于江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侯某某、被告于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侯某某以原告之夫刘吉全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拉走原告厂的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益。其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江华否认侵害了原告权益,并未拉走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江华参与了拉走其机器设备,故被告于江华不应承担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侯某某认可是他从原告处拉走原告方的机器设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所称已卖掉机器设备之词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则称只要刘吉全偿还38000元欠款,其就返还原告机器设备,说明被告侯某某对返还原告机器设备并无异议,仅是附加了返还条件。因被告侯某某所称借款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能做为其不返还机器设备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应判令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机器设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机器设备烘干机一台、枋车一台、龙门切纸机一台、断张机一台、裁纸机一台、焖盒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侯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侯某某以原告之夫刘吉全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拉走原告厂的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益。其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江华否认侵害了原告权益,并未拉走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江华参与了拉走其机器设备,故被告于江华不应承担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侯某某认可是他从原告处拉走原告方的机器设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所称已卖掉机器设备之词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则称只要刘吉全偿还38000元欠款,其就返还原告机器设备,说明被告侯某某对返还原告机器设备并无异议,仅是附加了返还条件。因被告侯某某所称借款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能做为其不返还机器设备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应判令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机器设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机器设备烘干机一台、枋车一台、龙门切纸机一台、断张机一台、裁纸机一台、焖盒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侯某某全部承担。
审判长:张得桥
审判员:赵润山
审判员:陈立军
书记员:刘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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