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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峰尚园4号4-5-2。
委托代理人:宋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振粮库422号。
被告: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永红社区警校综合楼东第17、18门市。
负责人:王晶,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洪元,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黑B40457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新民市柳河沟镇曹屯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朱某驾驶的黑MG9897黑MW2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及其车内乘员张华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光无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黑MG9897黑MW2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药费22481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2天,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家政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670元。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192.50元。肇事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160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4月18日经鉴定,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起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社区居住至今。原告儿子张选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张文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肇事前为个体运输的从业人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4814.2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8859.05元、护理费15305.16元、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3054元、母亲29748.66元、儿子27269.6元、辅助器具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92.5元、财产损失9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光无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黑MG9897黑MW2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父亲未满六十周岁,且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问题,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对该项损失的异议,而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配件收据,无法提供修理费用清单,也无法提供拆解照片及所换配件原物,且车辆已经出售,致无法进行价格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64444.26元。[(224814.2元-10000元)*30%=64444.2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5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8859.05元。(65559元/365天*105天=18859.44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100元/天*30%=2250元)
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64278.4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0775.83元。[残疾31126元*20年*23%=143179.6元扶养费子11年*21557元/年*50%*23%=27269.61元扶养费母亲18年*21557元/年*23%/3=29748.66元143179.6元+27269.61元+29748.66元=200197.87元110000元-45721.55元=64278.45元(200197.87元-64278.45元)*30%=40775.83元]。
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治疗辅助器具费670元(轮椅)。
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948元。[(5160元-2000元)*30%=948元]
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92.5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朱某承担119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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