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林,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石牌岭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隆,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珞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方颢,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华林(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市政工程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下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及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从1992年起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9月底大学毕业按“五大生”分配政策被分配至被告处财务科从事出纳工作,1994年5月因结婚生子、夫妻两地分居,无人照顾等原因办理停薪留职三年。1997年7月,停薪留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复职,但被告未允许,被迫再续办停薪留职。2009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改制,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发现原告档案中主要证件如报到证、工资单等已遗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第三人解决复职及待遇问题,被告及第三人一再推诿,置之不理,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认1992年10月至1997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原告大学毕业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办公室介绍分配至被告处工作。1994年5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期限为三年。199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停薪留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隆在申请报告上批示“同意按公司原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4月,原告听闻被告改制,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部分档案遗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相关政策落实公司职工的同等待遇。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办理社保协议书,约定:暂由原、被告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将原告社保关系转至被告集体户头相关手续,并从办理完毕之日起由被告代缴原告相关保费(原告于2008年起个人办理了社保手续,因办理社保手续所需,原、被告同时签订了用工合同)等。2016年2月,原告的个人社保关系转入被告集体账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医保,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8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依法依规落实其相同待遇。被告未落实。2018年9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自1998年起经营不善,现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与第三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员工养老保险的处理办法都是在员工退休的时候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自2008年自行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元月。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计证、户口簿、停薪留职报告、证人证言、个人简述与申请、原领导员工的签证、情况说明、办理社保协议、申请书、行政介绍信存根、分配工作报到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10月大学毕业由武汉市毕业办介绍分配至被告处工作至1994年5月办理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隆在原告申请报告上批复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了停薪留职协议,对停薪留职期限的约定,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后原告虽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但原、被告至今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并于2016年1月签订办理社保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将原告个人社保关系转入被告集体账户,为原告缴纳了医保,因此,原、被告自199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华林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市政工程公司自199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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