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华明与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凯(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张华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37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明,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国税局西林吉镇分局科员,现住漠河县西林吉镇。
一审被告:漠河县北陲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26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广,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华明及原审被告漠河县北陲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陲市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黑民申14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申请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光权侵权赔偿及补偿协议》有效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因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发生采光权侵权,因此协议未生效。
原审认定应履行协议,是在支持被申请人张华明的违法行为。
综上,长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华明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一、二审裁判内容。
张华明向漠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润公司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赔偿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北陲市场向漠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位于漠河县26区的北陲市场进行改扩建,其改扩建面积为13500平方米,新建部分计划设计为12层仿欧式小高层建筑。
因张华明所有的漠房字第3273号商服楼与拟建楼房相邻,故以新建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多次阻止该楼房的开发建设。
2012年6月11日张华明、北陲市场、陈建国达成对张华明采光权赔偿及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拟建的高层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权造成侵权,甲方同意以其拟建的商服楼南侧门市房由东向西第2户赔偿给张华明,如赔偿的商服楼不合约定,则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后北陲市场因资金及经营户安置问题未能继续进行北陲市场的改扩建项目。
2013年6月14日,长润公司向漠河县政府申请投资兴建北陲商业广场,总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九层,该项目已由长润公司开发建设完工,但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门市房已由长润公司安置给回迁户,故协议无法履行,故张华明要求按协议履行,给付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华明与被告北陲公司、陈建国之间签定的《甲方对乙方造成的采光权侵权赔偿及补偿协议》的原因系因被告长润公司承建的楼房对原告原有的商服楼造成侵权,原告阻止该争议楼房的建设,最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的,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按该协议执行。
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双方却又在合同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开始履行,即原告不再阻止被告楼房的开发建设,争议楼房已实际建设完成,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公证生效这一条款的变更,故被告以未经公证为由进行抗辨,不予支持。
被告北陲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房屋出租、租赁柜台、物业管理,被告长润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被告北陲公司虽向行政机关进行了项目介绍,但未实际开发,实际开发商为被告长润公司,被告长润公司在被告北陲公司拟开发原项目地址上承建北陲商业广场,对原告的商服楼西侧造成门前空间压缩、影响采光,陈建国做为被告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被告长润公司开发争议楼房之前,做为被告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清楚该协议的实际内容,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陈建国签字的行为代表着被告长润公司,故在被告长润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张华明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华明人民币1000000.00元。
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华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份,因对北陲市场商业改造需要,长润公司作为动迁人与六户被动迁人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2012年6月11日,因张华明阻止长润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长润公司与张华明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长润公司、张华明、北陲市场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于2012年6月11日最终达成《甲方对乙方造成的采光权侵权赔偿及补偿协议》,各方签字予以确认,即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华明在协议签订后,不再阻挠长润公司进行工程施工。
长润公司所建的楼房主体已完工,故在长润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向张华明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按协议的约定赔偿张华明10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采光权侵权赔偿及补偿协议》有效。
双方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签订的侵权赔偿及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证据,其关于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协议效力认定正确。
二、长润公司新建建筑已经对张华明房屋采光造成了遮挡。
长润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自认了挡光事实,而且原二审法官到现场核实,午后挡光严重。
经庭审对两建筑物照片的质证,双方认可两建筑物东西间距6米、前后紧邻的位置关系,挡光事实可以确定。
三、《采光权侵权赔偿及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长润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自认了侵权行为及后果,同时约定了赔偿的方式及数额,张华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生效。
长润公司关于“协议附生效条件、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协议已经生效的认定正确。
申请人未提交张华明存在违法的证据以及可以阻却合同履行的事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
一、二审法院关于应当依协议履行的认定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挡光事实、是否应当依约履行。
协议签订后,只有当事人提出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证据及主张时,法院才依据法律及证据,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认定协议有效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自认造成采光权侵权,因此侵权不再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关于协议附生效条件、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张华明违法的证据,也未提出可以阻却合同履行的事由,其关于不应当依合同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挡光事实确实存在,长润公司应当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
长润公司既没有主张撤销权,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挡光事实、是否应当依约履行。
协议签订后,只有当事人提出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证据及主张时,法院才依据法律及证据,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认定协议有效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自认造成采光权侵权,因此侵权不再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关于协议附生效条件、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张华明违法的证据,也未提出可以阻却合同履行的事由,其关于不应当依合同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挡光事实确实存在,长润公司应当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
长润公司既没有主张撤销权,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志英

书记员:郭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