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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撤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8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我妻子高玉芳驾驶鄂O×××××号机动车由万和镇前往随州市区,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炎帝大道12KM处时,遇前方叉口突然驶出的摩托车,为了紧急避让,因操作不当,撞在右前方巨石上,造成高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马上向被告公司报案。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118216.00元。因我为该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我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8216元。
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答辩称: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该车于2004年1月1日的购买价为183800元,已使用9年,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折价为58000元,我公司只能在58000元的价格内承担赔偿责任,物价部门对该车损失定价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多诉请的损失不应支持。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之妻高玉芳驾驶鄂O×××××号机动车由万和镇前往随州市区,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炎帝大道12KM处时,遇前方叉口突然驶出的摩托车,为了紧急避让,因操作不当,撞在右前方巨石上,造成高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高玉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芳为治伤共用医疗费1351元。2013年8月8日,鄂O×××××号机动车往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111365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和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216元。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为鄂O×××××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机动车损失险18.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鄂O×××××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随州市公安局,原告张某某为该车购买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出险后受益人为张某某。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险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能按折旧后的58000元限额赔偿,但原告提供保险单证实,其投保的车辆损失是按购买价183800元交纳的保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该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8216元(其中: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686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13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鄂O×××××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随州市公安局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保险标的鄂O×××××号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其使用性质为“警用”,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随州市公安局”,投保人(受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高玉芳均非广水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非随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为鄂O×××××号机动车投保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其本人,该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随州市公安局”,经查明,本案投保车辆鄂O×××××号机动车为警用车辆,该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并非被保险人“随州市公安局”,投保人张某某及其妻子高玉芳既非广水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非随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根据《警车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管理本部门的警车。警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作他用。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第二十条的规定“严禁转借警车,严禁伪造、涂改、冒领、挪用警车牌证。”,警车属特种车辆,不得挪作他用并严禁转借。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鄂O×××××号警车具有合法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投保车辆鄂O×××××号警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某某不是本案保险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使用、管理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警车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合计380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鄂O×××××号机动车不是警车。根据《警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鄂O×××××号机动车不符合警车规定的标准。《公安部关于取消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明确规定发牌代号为“O”的专段专用号牌车辆不属于警车。二审法院仅依据该车号牌和行车证上记载为“警用”就认定该车为警车错误;2、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3、本案所涉鄂O×××××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张某某。2008年10月13日,李力在随州市公安局购买登记在广水市公安局名下的鄂O×××××号机动车。2008年12月1日,李力又将该车转卖给张某某。虽然两次买卖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但依据相关规定,该车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所有权人是张某某。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某某的损失118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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