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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撤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我妻子高玉芳驾驶鄂O×××××号机动车由万和镇前往随州市区,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炎帝大道12KM处时,遇前方叉口突然驶出的摩托车,为了紧急避让,因操作不当,撞在右前方巨石上,造成高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马上向被告公司报案。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118216.00元。因我为该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我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8216元。
人保随州公司答辩称: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该车于2004年1月1日的购买价为183800元,已使用9年,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折价为58000元,我公司只能在58000元的价格内承担赔偿责任,物价部门对该车损失定价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多诉请的损失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之妻高玉芳驾驶鄂O×××××号机动车由万和镇前往随州市区,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炎帝大道12KM处时,遇前方叉口突然驶出的摩托车,为了紧急避让,因操作不当,撞在右前方巨石上,造成高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高玉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芳为治伤共用医疗费1351元。2013年8月8日,鄂O×××××号机动车往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加之为111365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和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216元。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随州公司为鄂O×××××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机动车损失险18.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与李力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注明,车辆交接后该车不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属李力,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李力承担,出卖方不再因此案承担任何责任。市公安局收购车款8万元。2008年12月8日,张某某以18万元价格从李力手中购买该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使用性质为警用”。张某某在使用过程中,以随州市公安局名义为被保险人投保,约定自己为第一受益人。
原审认为:鄂0S206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使用性质为“警用”,该车辆于2008年10月13日经随州市公安局出售给李力。张某某又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后自己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被告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对车辆不是合法的占有,不具有合法的利益,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张某某以随州市公安局名义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张某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损失为111365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351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18216元,均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随州公司辩称赔偿请求数额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赔付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18216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人保随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张某某对鄂O×××××号机是不是具备保险利益,及该机动车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张某某对鄂O×××××号机动车是否具备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认定张某某对鄂O×××××号机动车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关键是看张某某是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使用、管理人。
首先,《警车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对警车的范围、型号、样式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公安部关于取消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换发民用号牌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指出,“公安部决定取消公安号牌,除警车外,公安机关在编的其他车辆统一换发使用发牌代号为“O”(英文字母)的九二式专段民用号牌。”由此可见,本案所涉鄂O×××××号机动车不具备上述关于警车的规定,是除警车外的公安机关使用的其他车辆。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鄂O×××××号机动车是警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鄂O×××××号机动车于2004年1初始登记,登记车主为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随州市公安局作为广水市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对该车的权属处置是其内部的管理行为,故可认定随州市公安局在2008年出卖该车时,享有处分权。鄂O×××××号机动车属于公安机关购买的公务用车,应属国有资产。虽然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需经过审批、评估、拍卖等手续,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李力与随州市公安局于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张某某与李力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两份买卖协议均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某某已取得鄂O×××××号机动车享有所有权。
综上,张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应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认为张某某对涉案机动车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鄂O×××××号机动车损失数额的确定
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车辆应按合同折旧赔偿,即损失为58000元的计算方法,系根据保险合同通用的格式条款的规定,而该部分格式条款旨在减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该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产生效力。
其次,上诉人对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原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且上诉人也未提出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
第三,原判采信该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本案保险金额,故原审依据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判决人保随州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1168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次价格鉴定中未扣减更换部件残值,根据保险法不得通过保险获利原则,鄂O×××××轿车更换部件残值应当归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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