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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文与王中锋、王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华文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中锋
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王双林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原告张华文。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锋。
被告王双林。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华文诉被告王中锋、王双林以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文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王中锋和被告王双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保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锋予以赔偿。被告王双林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中锋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文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5,661.3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至本院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95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计算为2273÷30×33﹢10186÷365×57=4,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5,40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500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20,372元。9、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2,78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23,65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8,400元、护理费4,0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元,合计79,396元。由被告王中锋担负医疗费25,6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261.36元。由于被告王中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故其还需支付9,261.36元。被告王双林与被告王中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医用气垫以及轮椅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文79,396元。
二、被告王中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文9,261.36元。被告王双林对被告王中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中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保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锋予以赔偿。被告王双林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中锋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文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5,661.3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至本院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95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计算为2273÷30×33﹢10186÷365×57=4,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5,40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500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20,372元。9、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2,78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23,65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8,400元、护理费4,0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元,合计79,396元。由被告王中锋担负医疗费25,6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261.36元。由于被告王中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故其还需支付9,261.36元。被告王双林与被告王中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医用气垫以及轮椅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文79,396元。
二、被告王中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文9,261.36元。被告王双林对被告王中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中锋担负。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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