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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彩与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华彩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海燕
汪某

原告张华彩,女,生于1966年6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村民,系原告张华彩之女。代理权限: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张华彩诉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华彩在起诉时一并起诉有陈阳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华彩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申请撤回对陈阳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张华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张华彩要求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汪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华彩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汪某辩称自己受陈阳凯雇请的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华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916.96元,扣除被告汪某已支付4055.16元,还应支付40861.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彩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张华彩负担224元,被告汪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张华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张华彩要求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汪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华彩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汪某辩称自己受陈阳凯雇请的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华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916.96元,扣除被告汪某已支付4055.16元,还应支付40861.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彩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张华彩负担224元,被告汪某负担820元。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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