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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年、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年
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年,务工。
原告王某某,务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
负责人唐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年、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将本案与(2016)鄂1024民初33号原告王某某、王友霞、王训前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2016)鄂1024民初34号原告张某年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原告张某年、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季、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年、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张艺涵(原告之女)、王复英(原告岳母)由江陵驶往监利,行至103省道江陵县秦市乡陆阳台村4组3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艺涵、王复英当场死亡,原告张年华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261.2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6666.66元后,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153594.55元)。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年、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年、王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艺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年、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两份。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
证明原告女儿张艺涵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没有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庭提交):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证明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对结论不服,依法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没有听取我的意见,草率维持原认定书。
证据二(当庭提交):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在原告方,被告车辆采取了合理躲避方式。
证据三(当庭提交):现场图两份、照片粘贴四页共13张。
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状态,事故明显由于被告逆行导致的。
证据四(当庭提交):死亡鉴定报告。
证明两死者损伤集中在头部,并且没有使用安全带。
证据五(当庭提交):北京市交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百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解。
证明逆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责。
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
2、若被告王某某承担无责,保险公司则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3、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核实,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年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被告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张某年、王某某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辆的驾驶员张某年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责任较小,故本院认为张某年承担责任比例为90%,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10%。
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鄂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与(2016)鄂1024民初33号原告王某某、王友霞、王训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及(2016)鄂1024民初34号原告张某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384.2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案原告主张的相应的损失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
故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48648.5元÷(245384.2+548648.5+548648.5)元×110000元=44948.37元。
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503700.1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3700.13元×10%=5037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年、王某某损失共计44948.3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年、王某某损失503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年、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辆的驾驶员张某年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责任较小,故本院认为张某年承担责任比例为90%,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10%。
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鄂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与(2016)鄂1024民初33号原告王某某、王友霞、王训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及(2016)鄂1024民初34号原告张某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384.2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案原告主张的相应的损失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
故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48648.5元÷(245384.2+548648.5+548648.5)元×110000元=44948.37元。
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503700.1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3700.13元×10%=5037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年、王某某损失共计44948.3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年、王某某损失503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年、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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