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周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发能,男,1968年9月30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传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易发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明、被上诉人易发能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易发能驾驶号牌为鄂S×××××号小货车沿333省道由三里岗镇往刘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7KM+100M处时,与蔡中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张某某),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发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S×××××号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我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85.82元。
原审被告易发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无异议,但我驾驶的鄂S×××××号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承担。
原审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S×××××号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要求法院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判认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易发能驾驶号牌为鄂S×××××号小货车沿306省道由随县三里岗镇往刘店方向行驶,9时21分许,当车行至7KM+100M处时与蔡中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于同年1月20日作出第0216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发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中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即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随县三里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1月24日伤愈出院。2016年3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6)医鉴字第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右下肢及左肩部的事实存在,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0日、一人护理30日;3、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85.82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原判另认定,被告易发能驾驶的鄂S×××××号小货车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判还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44.8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50元/天=350元、误工费100天×71.80元/天=7180元(注: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标准计算为每天71.81元,原告请求按每天71.80元计算)、护理费30天×78.70元/天=2361元(注: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计算为每天78.71元,原告请求按每天78.7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计14085.8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易发能驾驶的号牌为鄂S×××××号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94.82元(医疗费1644.8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841元(误工费7180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二项合计13335.82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发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易发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中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易发能应当按其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750元×70%=525元。因被告易发能驾驶的鄂S×××××号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25元。本案中,蔡中伟应当按次要责任即30%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因原告未起诉蔡中伟,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494.82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841元,合计13335.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13335.8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52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易发能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易发能驾驶的号牌为鄂S×××××号小货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易发能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易发能在紫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张某某受伤前居住在农村,职业是农民,受伤时不满58周岁,按照农村现状,只要身体健康一般仍在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从张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身体健康,可以从事相应的农业活动,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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