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东敏,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国与被告明某某、柯某、兰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被告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华及艾芳、被告兰瑞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180750.66元。其中医疗费904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4652.40元、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12.00元、误工费11631.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120000.00元,其余损失按比例和责任由被告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5时左右,兰瑞辉驾驶鄂C×××××号摩托车载我行至郧西县天河大道高速路桥下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由明某某驾驶的鄂C99900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兰瑞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明某某、兰瑞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级脑外伤、下腹壁软组织挫伤、下颌下皮肤挫裂伤,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鉴定,我胸部多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明某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车主是柯某,该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张华国当庭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72993.60元、误工费6654.00元。
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张华国受伤属实,但我受柯某雇请帮其驾驶车辆,应由柯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兰瑞辉垫付医疗费3300元、为张华国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返还给我。
柯某辩称:1、明某某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我只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明某某和我并不认识,明某某是受胡承明雇请,胡承明与郧西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
兰瑞辉辩称:1、该起事故造成我与张华国受伤,张华国要求独享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应支持。2、张华国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仍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分担过错责任。3、张华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法依规理赔,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理赔。2、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张华国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和鄂C99900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后,明某某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张华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明某某认为与柯某间属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劳动过程中,给张华国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柯某承担的主张。因柯某否认存在雇佣关系,且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并不一致,明某某与柯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追偿。庭审中查明,张华国的父亲张光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光成与其妻伍昌莲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张华国,一女张华琴,现均已成年,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华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城镇居民及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当庭放弃变更行为,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仍按原主张计算。对交通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当事人认为张华国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根据张华国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442.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42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652.8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11844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58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79540.33元。诉讼中,兰瑞辉亦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兰瑞辉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9553.9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57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872.96元(28305元/年÷365天×166天)、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92547.9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明某某、兰瑞辉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其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鄂C99900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张华国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责任者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依据张华国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结合兰瑞辉的损失及诉讼请求,张华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84318.07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625.49元;张华国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3322.26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11.91元;上述两项余款107902.93元,结合兰瑞辉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国48556.32元,明某某赔偿5395.15元(保险免赔部分),由兰瑞辉赔偿53951.46元。鉴定费1900.00元,由明某某和兰瑞辉各赔偿950.00元。明某某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国损失6973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国损失48556.32元。
二、被告兰瑞辉赔偿原告张华国损失54901.46(53951.46+950)元。
三、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张华国损失6345.15(5395.15+950.00)元,扣减垫付款1000.00元后,还赔偿5345.15元。
四、驳回原告张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50元,由被告明某某承担978.75元,被告兰瑞辉承担9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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