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玉峰
胡艳波
刘某某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刘畅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畅,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胡艳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胡艳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第三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知道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第三人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8日,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并未超过××年的除斥期间,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被告提出已过××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成立要符合三个要件,缺××不可:(××)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三)第三人知道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该转让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针对上述三个要件,本院逐××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认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主要是如何认定交易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原告认为,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该竞买价就是市场交易价,后经本院释明,此竞买价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交易价,原告又提出以当时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3.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被告认为,应以税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计价2.73346万元为市场交易价。第三人认为,在评估价3.2万元的基础上应扣除修缮房屋的费用1.027万元后的价格即约2.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本院认为,应以评估价3.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涉案房屋的修缮费用与房屋本身的价值系两个不同概念,何况修缮费用在被告支付后已从竞价款中扣除,实际竞价款为6万元,以2.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不可取;税务部门对房屋的计税依据是参照市价,虽有××定的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结合2011年房地产行业上涨的实际,综合考虑被告高价竞得、被告在转让房屋时评估报告还在有效期内等情况,以评估价3.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较为恰当。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价格2万元达不到市场交易价3.2万元的70%(2万元÷3.2万元=62.5%),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行为。
(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欠原告的借款已长达十多年之久未予清偿,仍恶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可能减少,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被告认为,该债权形成确认时间发生在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时间之后,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被告没有恶意行为,且尚有对他人的3.42万元债权在本院未予执行完结,没有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还原再现客观事实,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转让房屋行为之后。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的形成时间发生在2000年7月24日。被告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使被告的责任财产减少,虽被告享有对他人的债权3.42万元,但该债权不足以清偿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5.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今也近3万元),原告撤销的债权仍大于其要撤销涉案房屋的价值3.2万元,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原告实现债权的可能在减少,故本院认定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
(三)第三人是否知道被告转让涉案房屋时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该转让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应该知晓上述情形。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既不知道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存在,也不知道受让房屋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仅凭父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来推定第三人知道,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第三人在受让涉案房屋时,未与父亲共同生活,已参加工作,不知道父亲尚欠原告的借款具有××定的可能性。故本院难以认定第三人在受让房屋时是否知道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也就难以认定第三人是否知道该转让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
综上分析,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三个要件中,因缺乏第三个要件,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不应撤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64Article-1Paragraph|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知道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第三人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8日,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并未超过××年的除斥期间,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被告提出已过××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成立要符合三个要件,缺××不可:(××)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三)第三人知道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该转让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针对上述三个要件,本院逐××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认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主要是如何认定交易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原告认为,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该竞买价就是市场交易价,后经本院释明,此竞买价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交易价,原告又提出以当时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3.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被告认为,应以税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计价2.73346万元为市场交易价。第三人认为,在评估价3.2万元的基础上应扣除修缮房屋的费用1.027万元后的价格即约2.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本院认为,应以评估价3.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涉案房屋的修缮费用与房屋本身的价值系两个不同概念,何况修缮费用在被告支付后已从竞价款中扣除,实际竞价款为6万元,以2.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不可取;税务部门对房屋的计税依据是参照市价,虽有××定的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结合2011年房地产行业上涨的实际,综合考虑被告高价竞得、被告在转让房屋时评估报告还在有效期内等情况,以评估价3.2万元作为市场交易价较为恰当。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价格2万元达不到市场交易价3.2万元的70%(2万元÷3.2万元=62.5%),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行为。
(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欠原告的借款已长达十多年之久未予清偿,仍恶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可能减少,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被告认为,该债权形成确认时间发生在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时间之后,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被告没有恶意行为,且尚有对他人的3.42万元债权在本院未予执行完结,没有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还原再现客观事实,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转让房屋行为之后。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的形成时间发生在2000年7月24日。被告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使被告的责任财产减少,虽被告享有对他人的债权3.42万元,但该债权不足以清偿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5.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今也近3万元),原告撤销的债权仍大于其要撤销涉案房屋的价值3.2万元,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原告实现债权的可能在减少,故本院认定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
(三)第三人是否知道被告转让涉案房屋时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该转让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应该知晓上述情形。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既不知道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存在,也不知道受让房屋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仅凭父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来推定第三人知道,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第三人在受让涉案房屋时,未与父亲共同生活,已参加工作,不知道父亲尚欠原告的借款具有××定的可能性。故本院难以认定第三人在受让房屋时是否知道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也就难以认定第三人是否知道该转让行为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
综上分析,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三个要件中,因缺乏第三个要件,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不应撤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64Article-1Paragraph|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